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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X。

负责人刘某某,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X。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桥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建筑安装公司)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桥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伟、被上诉人时代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因与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周正伟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全额代理费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代理费共计x元。2008年9月21日,原告代理被告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10月15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株洲仲裁委员会据此制成(2008)株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2009年4月2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颁发了债权数额为x元的债权凭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就仲裁事项的代理是否受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束,被告是否应按代理协议给付代理费用。2、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履行诉讼代理行为,而是进行了仲裁代理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成立事实上的仲裁代理合同关系,不应受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委托代理协议给付代理费用,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仲裁代理行为约定的代理费用超过x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被告亦未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因此,该院在本案中不再对此争议焦点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承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天桥律师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代理费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9%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成立事实上的仲裁代理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只是代理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湘价服[2006]X号),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上诉人代理标的为570万元的仲裁案件最低收费为7万余元,而本案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5万元,并没有超过政府指导价。2、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的案件已代理完毕,只是因为代理方式由代理诉讼改为代理仲裁,被上诉人就以此为由拒付代理费,这是典型的赖账行为。上诉人就同一案件代理仲裁并不比代理诉讼工作量少,并且原合同约定上诉人只代理至一审终结,而上诉人在仲裁终结后又代理被上诉人在中院申请执行,额外多做了很多工作,上诉人于理于法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原判决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赖账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时代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履行,该“委托代理协议”不适用于后面的仲裁代理。在上诉人未参与和付出任何劳务的情况下,由答辩人与金和公司达成书面协议,金和公司认可欠答辩人580万元工程款并同意用其“仁和小区”X栋的门面作为抵偿所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为使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执行力,双方还达成了仲裁协议。因此答辩人委托上诉人代理的一审诉讼活动根本就没有履行,所签订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到此也就终止。其后,上诉人要求参与仲裁,但双方没有签订仲裁代理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上诉人代理答辩人参与仲裁,答辩人给予上诉人x元代理费。2、上诉人在代理答辩人仲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未依答辩人与金和公司2008年10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的就门面抵债提出仲裁请求,未申请诉讼保全上述“协议书”中的X栋门面,致使答辩人债权落空,反而应依法承担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与上诉人已明确约定代理费,上诉人所说代理费约定不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考虑到所有仲裁事项的谈判均系答辩人自行做好了工作,只是要上诉人走趟仲裁调解的过场,故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代理答辩人参与仲裁,答辩人给予上诉人x元代理费。在代理过程中,答辩人按双方口头约定已支付给了上诉人x元代理费,且上诉人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认为这是一种及时结清行为。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桥律师所与被上诉人时代建筑安装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过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一步查明,时代建筑安装公司与天桥律师所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时代建筑安装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向乙方(天桥律师所)支付全额代理费x元。同时约定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交清代理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2008年9月26日,时代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聘请天桥律师所周正伟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事项为就与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代理仲裁,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8)株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载明,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而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仲裁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中,天桥律师所与时代建筑安装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在时代建筑安装公司与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款纠纷一案达成仲裁协议,天桥律师所与时代建筑安装公司并没有就《委托代理协议》是否终止或解除达成协议,也没有就仲裁代理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由于时代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天桥律师所周正伟就其与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的仲裁进行全权代理,因此,应认定时代建筑安装公司与天桥律师所双方就《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有关约定进行了协商变更,即将时代建筑安装公司与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代理方式由原约定的代理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变更为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和代理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08)株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记载,在该仲裁案件中时代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正伟,且本院也已向时代建筑安装公司颁发了债权凭证,因此,天桥律师所已完成委托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时代建筑安装公司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向受托人天桥律师所支付约定的x元报酬。时代建筑安装公司辨称双方原签订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已终止,重新约定的仲裁代理费仅为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时代建筑安装公司应在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向天桥律师所支付全额代理费x元,而时代建筑安装公司仅向天桥律师所支付代理费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偿付,应自《委托代理协议》签署之次日起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天桥律师所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且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应予支持。时代建筑安装公司辨称天桥律师所在代理仲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一审对此不予审查处理正确,时代建筑安装公司可向天桥律师所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上诉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合计1059元,由被上诉人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小军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倩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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