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陕西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13时许,刘X(已判刑)同被害人张XX在学校宿舍发生矛盾,后张XX纠集多人在铜川市X路口同刘X、程X、颜X、(均已判刑)高X(在逃)及被告人何某斗殴,被老师阻止。当晚7时许,何某等人在铜川市电瓷厂附近碰见张XX,五人即对张XX拳打脚踢,后张XX翻过路边护栏跑掉。20时许,何某等人又在铜川市X镇街道桥头处与被害人张XX相遇,张XX见状即逃跑,何某等人在后紧追,追赶中,刘X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块砸到张XX背部,追至黄堡镇X巷口处,五人将张XX抓住,对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程X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在张XX身上乱砸,后五人分别逃离现场。张XX被随即赶来的同学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X因外力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应属重伤范围,构成一级伤残。被害人张XX出院后在家呈“植物人”状态养治,2012年2月23日凌晨死亡。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张XX父母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35530元,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何某父亲向被害人父母亲赔偿了损失85000元,被害人父母亲出具了谅某,对何某行为表示谅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自首证明、司法鉴定书、侦破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同案犯供述、调解笔录及领条、谅某、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父母的损失、得到了谅某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经查,被害人与刘江在发生矛盾后纠集多人与刘江等人打斗时已被学校教师制止,但刘X、何某等人仍不罢手,多次对被害人追打,最终致被害人重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在共同致伤被害人张XX的犯罪中,伤害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案件是因刘X引起,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中,刘X及程群持砖块、石头殴打,被告人何某作用相对较小。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刘欣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