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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纠集张某甲等人持钢管至本区X路X号“21世纪房产中介公司”,以该公司员工“犯了行规”为由实施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丙等人受伤。经鉴定,其中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张某甲、徐某丁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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