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太康县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某,太康县国土局龙曲国土所办事员。
第三人郑某乙,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郑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原告在自家空地上建房,2009年1月,第三人将原告所建房屋的楼梯砸坏,声称该片土地归其使用并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证。经原告调查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没有任何档案材料,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违背法律规定维持了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我颁证是1989年县乡统一规划,县政府批准依法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经过复议,周口市政府维持了县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证,且该土地证是1990年8月30日颁发的,而《行政诉讼法》是在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羁束调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第三人郑某乙系同村村民。1990年8月30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某雨颁发了龙曲集建(郑某)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3月4日,郑某甲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郑某雨颁发的该土地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20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龙曲集建(郑某)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于1990年8月30日,即被告向第三人郑某乙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的时间,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前作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溯及力,原告郑某甲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穆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