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高堤乡供销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高堤乡X组王家组。
上诉人内黄某高堤乡供销合作社(简称供销社)与被上诉人内黄某高堤乡X组王家组(简称王家组)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供销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供销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葛国顺、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上诉人王家组负责人王贵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张兰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4月19日供销社以其老经销点与王家组的土地进行兑换,并签定了宅基地兑换合同,合同显示每亩500元。1995年12月10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为供销社颁发了内高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四邻为:西小路、南鹤台路、东冉村X队X组、北冉村X队王家组,占地面积6064平方米。2007年6月29日王家组知道存在该土地证后,于2007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内黄某人民法院以(2007)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土地证。随后,王家组又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高堤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本案所诉争的土地仍然承担乡、村两级“二类八项”的征购任务。供销社称宅基地兑换合同上显示的每亩500元已给付王家组,王家组不予认可,供销社也未能举出相关的付款凭证。供销社在冉村的新、旧经销点至今均由供销社占用。本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讼中,王家组向法院申请对于原诉讼请求中,只保留要求供销社返还耕地6064平方米的请求,其他诉请暂时不再要求。原审另查明,供销社将兑换的土地承包给了案外人单章廷,单章廷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寨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同、呈请报告、房产证、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家组、供销社之间签定宅基地兑换合同后,供销社即占用了王家组所有的土地,供销社至今也未将其所有的土地与王家组进行兑换。供销社称已将合同上显示的每亩500元给付了王家组,但其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供销社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供销社又提供不出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而该土地在1998年至2000年之间,仍然承担着乡、村两级“二类八项”的征购任务,故本案诉争的土地王家组仍享有所有权,王家组要求供销社返还耕地6064平方米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家组对其他诉讼请求暂时不再要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允。供销社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纠纷,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供销社将诉争的6064平方米土地交还给王家组。案件受理费47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王家组负担370元,供销社负担500元。
供销社不服判决上诉称,1、王家组不是村X组,也不是相关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1983年供销社与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兑换合同,由当事人数方签字盖章并经高堤乡批准和内黄某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由我方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后办证使用至今。费用当时交清,有收款人单付生证明为凭。依照物权法之规定,建筑物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房产所有者使用。且本案已超最长的诉讼时效。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方的土地证虽然被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但撤销理由是发证程序不合法,在实体并没有作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处于待定状态。双方争议的问题的实质系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且王家组并没有要求撤销换地合同,在补偿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就让供销社退给王家组土地,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家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家组负担。
王家组答辩称,1、王家组主体是适格的。从争议所有权、行政诉讼生效判决、本案重审判决上看均是适格的主体。2、内黄某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已充分肯定了本组对土地的所有权,1983年双方签定的宅基地兑换协议不能认为这属国家征用,且供销社并未按此协议履行青苗赔偿和宅基地兑换义务。从协议1983年签定后,何时补偿、何时兑换搬迁完毕没有明确期限,诉讼时效不好计算,且到2009年5、6月份,供销社仍在中院表示愿意退还土地或者直接补偿损失。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本案是王家组要求收回自己的6064平方米土地的侵权之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要求驳回供销社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3年4月19日供销社与原冉村X队小组(即王家组)、原冉村大队签定宅基地兑换合同,王家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王家组作为其他经济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供销社上诉认为其有当时收款人单付生证明为凭,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补偿义务的理由,因供销社未能提供原始付款凭证,故不能证明王家组享有了补偿款,供销社的该上诉理由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供销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王家组履行了兑换宅基地的义务,供销社原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且其占有王家组的土地无相应对价,故供销社应予返还土地。因王家组向供销社要求返还土地系行使物权权利,供销社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家组向原审法院立案要求返还土地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供销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内黄某高堤乡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李自强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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