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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白某甲、白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甲、被上诉人白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甲、白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8日18时许,郝某某与白某甲在滑县X镇X村喝酒后回家,白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白某乙所有的无牌照摩托车载同样饮酒后的郝某某行驶至滑县X村X路段时摔倒,造成其二人受伤的事故。郝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硬模外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帽状膜下血肿;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7元,并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另查明,白某甲骑走其叔叔白某乙的摩托车时,未告知白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无偿乘坐白某甲的车辆受到损害,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承运人,亦可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事故责任者。白某甲作为承运人本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乘车人郝某某受伤,依法应当对郝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郝某某明知白某甲是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而搭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据此可以减轻白某甲的民事责任。白某甲辩称郝某某不是在其行驶过程中摔伤,而是郝某某在被其拒绝搭乘后仍拉住摩托车不松手时致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白某乙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白某甲骑走其摩托车时白某乙并不知情,故白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70元,白某甲不持异议,应予确认。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酌定为每天20元,住院27天,共计540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0元,住院27天,共计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5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郝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7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因郝某某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由白某甲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白某甲赔偿郝某某各项损失的60%为x.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42元;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郝某某负担50元,由白某甲负担500元;

郝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白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超速行驶所致,白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郝某某无责任;白某乙对其摩托车未尽谨慎管理义务,放任白某甲使用,故其应对郝某某的损害与白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低。

白某甲答辩称:本案中的事故确系郝某某遭拒绝搭乘后仍拉住摩托车时自己致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分配有不当之处,但考虑到一些社会因素白某甲未提起上诉;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中白某甲使用的白某乙的摩托车有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白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郝某某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现郝某某向白某甲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郝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低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标准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水准,二审对此应予维持。本案当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白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所致,但郝某某本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一、郝某某本人同样系饮酒后乘坐,饮酒必定会影响其身体的协调能力、应急能力;其二、郝某某对白某甲系酒后驾驶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原审判决判令郝某某对损害承担40%的责任,判令白某甲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郝某某关于白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某乙虽然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但因该摩托车放在白某甲家,白某甲将该车骑走并未告知白某乙,白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并无过错,故白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郝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显属错误,本院依法将案由纠正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其余内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郝某某负担50元,由白某甲负担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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