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48岁。
被告王某,男,46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共计x元。其中,借款x元有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x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有被告立下的两份借条为凭。在借款x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约还款。二年来,上述借款x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王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某某分别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二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对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10月28日,原告罗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陈述及提供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并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