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厉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厉某某。2010年2月6日,原、被告争吵后分居。2010年5月27日,本案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4日,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庭审中本案原告同意离婚。但2010年7月20日,被告无故撤回离婚诉讼。综上,被告的上述视夫妻感情为儿戏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厉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厉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厉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2010年2月6日开始分居。被告厉某曾于2010年5月起诉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的态度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于双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多顾及女儿的利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