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沙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贺冬青、张君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朱某丁借原告8万元用于买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丁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未还并承诺分期偿还。
被告朱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朱某丁提交的证据有:卖车协议一份,证明朱某丁没有借原告8万元用于买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又认为原、被告双方曾谈过恋爱,且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后因故分手时原告称,一年中我少挣了十几万元钱,让被告补偿给她些钱,被告怕坏了名声,就在原告授意下,写了该欠条,原告未实际支付8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证据2异议认为,本案债务不真实,该份证据也失去了真实意义,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称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8万元,但在录音资料中被告又未否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仅因暂时没钱,且又承诺欠债还钱,分期偿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二份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朱某丁称要买车而向原告借钱,其是否买车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中的买卖双方均非本案被告,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是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一年后分手。2011年1月7日,双方又共餐并谈及以前的共同生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我朱某丁欠李某现金捌万元整(¥x)”。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未还。2011年5月27日,原告李某又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进行了录音,电话中朱某丁承认欠债还钱,并答应可以月月偿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还款意见,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是恋人。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真实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8万元借款,无证据否定其自书欠条,且在原告催要过程中也未否认其欠款的事实,并答应按月还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丁偿还原告李某欠款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