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又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爱高崇山镇X村姚某丙的茶馆里,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甲的哥哥姚某乙因赌资产生矛盾引发口角,姚某甲得知该情况后来到姚某丙的茶馆里持屠刀将唐某某、姜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为轻伤,姜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的证言,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莉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