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甲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系新星公司股东之一,负责日常销售管理工作。2005年3月份,被告董某甲经原告介绍到新星公司在南京溧水的办事处任业务员,负责南京及周边地区的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任职结束时间2007年8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在南京溧水办事处任职期间的账目予以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新星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出库单、货物运输合同、仓库保管出入库记录、2006年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与客户天龙化工有限公司发货收款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作出了宛正专审字【2010】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显示,被告在南京溧水办事处任职期间挪用销售款项共计x.7元。另查明,因新星公司追要货款无果,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替被告偿还了该笔货款。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南京溧水办事处实物出入报账单,被告认可该报账单部分内容系被告书写,再结合被告自述与新星公司协商销售业务提成比例及负责销售、货款回收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自2005年3月份至2007年8月份系新星公司驻南京溧水办事处的业务员。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作出的宛正专审字【2010】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在南京溧水办事处挪用销售款项共计x.7元。被告辩称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审计或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审计报告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的姐姐在被告挪用新星公司销售货款的情况下,替其偿还了该笔款项,新星公司对被告董某甲的债权已转给了原告董某乙,因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追要该款。原告主张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港达花园房产抵偿给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乙x.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含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董某乙承担1340元,被告董某甲承担5360元。
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的“审计报告”,其依据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书写的,与上诉人无关,鉴定依据不是原始凭证;上诉人与新星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原审作为原告的资格。
被上诉人董某乙答辩称,其作为新星公司的管理人员制作相关财务帐簿符合常理,原审鉴定所依据的都是原始凭证,“审计报告”显示上诉人欠款清楚明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进行专项审计所依据的相关财务资料既有被上诉人制作的财务帐册,也有其它发货依据等原始凭证,被上诉人作为新星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制作记载相关财务资料,是其工作职责,而且相关内容能够显示与上诉人自身所作的有关业务记载的内容一致,这些资料是新星公司的财务资料,其真实客观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有充分证据和正当的理由说明该“审计报告”存在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要求重新审计,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出要求重新审计,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故对其申请重新审计,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要求对其母亲和其它相关亲属进行调查,以证明其将4万多元款额用于其父治病,因该申请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无调查之必要。从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和“审计报告”中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拖欠新星公司货款清楚明确,现被上诉人代其偿还了新星公司18万元,其当然取得对上诉人的追偿权利,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