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O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东老庄X组X亩尖地块的3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为10年,前5年每亩承包款为600元,后5年每亩承包款为700元,承包款一年一结算,每年12月1日前结清。若遇国家征用该地时,征地款归被告方集体所有,青苗费及附着物的赔偿所得原告占70%,被告占30%。如集体对土地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应服从集体规划,原告待遇与全体村民_样。协议双方不能单方终止协议,若原告转让该地承包经营权,需经被告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至2009年1O月12日每年按约定向被告交租金1800元,被告均打有收条。2009年5月1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2009年1O月12日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用土地三项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x元,附着物补偿费每亩x元,共计每亩补偿x元。该款经村组按每户每亩x元和人头钱每人3000元已于2010年2月7日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附着物补偿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附着物补偿费x元。
原审认为,1、对2005年1O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订立的,当属无效协议,对于该辩称理由,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土地承包款,被告已均签收,可视为被告对该协议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原被告在协议中对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已有约定,且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根据南阳市政府2007年宛政地X号文件规定,对被征土地附着物每亩补偿2.2万元,该款被告已经村组领取,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3亩承包地的附着物补偿款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土地附着物补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负担。
任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征地对附着物的实际补偿或是换亩数(实际)进行的补偿。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任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2、李某在老庄社区领收条一份,欲证明李某已收到赔偿款。3、两份文件,欲证明附属物(青苗补偿)是按标准支付的。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录音不清不予质证。领款是村委额外给我的补偿,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外一块地。2001年X号、2002年文件已施行,现按2007年X号文件执行的征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后,被上诉人李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义务,且实际耕种了该承包土地,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判令上诉人任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李某土地附着物补偿款x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