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
负责人任某某,任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十九居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任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二十居民小组。
负责人高某某,任某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金龙,宛城区司法局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庄第四居民组)、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十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庄第十九居民组)、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二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庄第二十居民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三居民小组于2009年6月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支付土地承包款x.00元并退还1.43亩地,恢复原状。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三个居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老庄第四居民组与李某甲达成土地承包口头协议,由李某甲承包刘成付荒地1.43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至2003年,承包费与其他居民承包土地交费均按当年国家政策执行。因该土地不规则不好丈量,双方一直按0.64亩土地收取交纳承包费至2003年。李某甲承包10年期间共交纳694.64元承包费。1998年老庄第四居民组变更为四组、十九组、二十组至今。1995年李某甲在其承包的土地栽种了梅树、杨树等,树木经评估价格为7170.00元。2003年李某甲承包期满,双方未再续约。2004年至今李某甲未交纳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1、三居民小组与李某甲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法自觉履行,李某甲承包期满后应退还承包的土地1.43亩;2、李某甲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梅树47棵、杨树40棵,经物价评估,价值7170元,三居民小组应按评估的价格补偿给李某甲7170.00元,树木归三居民小组所有;3、关于三居民小组诉讼主体问题,三居民小组为宛城区汉冶办事处及老庄社区认可,且已现实存在并实际履行其职责,对李某甲的辩解不予支持;4、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办事处、村、组一直在协调、解决双方的争议,且三居民小组可以随时收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对李某甲认为时效已超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李某甲退还三原告1.43亩承包土地。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组、第十九组、第二十组支付李某甲梅树47棵、杨树40棵树木价款7170.00元,梅树47棵、杨树40棵归三居民小组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92元,李某甲负担142元,三居民小组负担50元。
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基本事实不清,对出庭人员叙述有误,举证、质证过程叙述不完善,对土地性质及三原告主体认定有误;2、认定承包期为十年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3、对承包土地的性质认定不清,面积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价格认定书中未作价的厕所、香椿树等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交回承包地,若未作价的附着物无偿属于被上诉人,就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对价格认定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即据此判决,程序违法。2、0.64亩土地以外的另一块0.7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举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期是从94-04年,上诉人自04年至今一直未交承包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甲承包土地的面积、期限应如何认定;2、地面附属物有无漏评。
李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自己对1.43亩土地的权属提出确权申请,政府部门正在处理。
被上诉人认为文件是政府出的,对1.43亩土地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为李某甲向政府提出对1.43亩土地的确权申请是在三居民小组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后,而土地承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老庄村X组与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甲承包原由刘成付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至2003年,承包费与其他居民承包土地交费均按当年国家政策执行,因该土地不规则不好丈量,李某甲一直按0.64亩向居民小组交纳承包费至2003年,10年期间共交纳694.64元承包费。2004年以后李某甲未交纳承包费。双方发生争议后,因双方对土地面积说法不一,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在2009年5月6日,刘建军、伍国进、李某乙、余金龙等四人现场对李某甲承包土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该地是1.43亩。另查明:1、1998年原老庄村X组划分为第四村X组、第十九村X组、第二十村X组三个小组。2、在李某甲承包土地期间,在承包地上栽种了树木,经南阳市兴宛公证处公证,李某甲承包地上现有梅树47棵、小杨树共计40棵。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上述树木价值为7170元。
本院认为,1993年原老庄村X组与李某甲所达成的承包土地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现承包期已过,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的诉讼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原来发包土地的原老庄村X组现已变更为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民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第十九居民小组、第二十居民小组,现三个居民小组共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李某甲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梅树47棵、杨树40棵,经物价评估,价值7170元,三居民小组应在收回承包地的同时将树木价款补偿给李某甲,树木归三居民小组所有。李某甲虽上诉认为自己承包地中还有其它树木未评估,但未提交证据,以推翻公证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李某甲所建厕所,是为自己方便,改变了土地用途,要求居民小组对此予以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虽按0.64亩交纳承包费,但经实际丈量土地面积实为1.43亩。在李某甲向政府部门要求确权的申请中亦明确双方是为1.43亩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故李某甲关于自己应退还0.64亩土地,另外0.79亩土地应由政府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