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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蒋某甲于2010年6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归还蒋某甲的房屋,并要求归还21棵杨树。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上诉人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甲、蒋某乙兄弟俩争执三间瓦房,蒋某甲说是他盖的三间瓦房应归其所有,对此,蒋某甲提供了1981年度解决宅基地的通知书一份,蒋某乙说是他父亲分家时分给他的,双方发生争执,蒋某甲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甲诉称蒋某乙占他的三间瓦房及树木,是其所盖及所栽。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是分家时分给自己的,树是自己栽的。但庭审过程中蒋某甲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供这处宅基地的宅基使用证,只提供了81年临颍县人民政府通知书一份,不是宅基证,证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蒋某甲承担。

蒋某甲上诉称:1981年8月29日经临颍县人民政府批准,我得宅基一处,1982年3月在此宅基上建起三间瓦房,由蒋某乙居住。2000年蒋某乙刑满释放后想强占我的房屋,拒不清理房屋内家具。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围绕归谁所有进行举证和审理,而一审法院绕开我的诉请,与事实相违背,2010年7月12日陈庄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5个村民的证明应证明三间瓦房实属上诉人所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蒋某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归还我的房屋,或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蒋某乙辩称:蒋某甲一审时并未出示上诉状中说的宅基证,不能说明诉争房屋就是蒋某甲的,且我已在此居住了30年。92年我被判刑后蒋某甲住进去了,我刑满释放后,蒋某甲搬出让给我居住。82年我父亲建房后与我共同居住,并将该房产分给了我,我的亲姐也证明该房产归我所有,并且蒋某甲也有房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宅基地及三间瓦房应当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某甲主张其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提供了81年临颍县人民政府通知书一份,并未向法庭提供宅基证及其他确实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关于三间瓦房应归谁所有问题。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蒋某甲出示的陈庄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5个村民的证言与一审开庭时蒋某乙的亲姐姐蒋××的证言均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完全相反,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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