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鲁山县X镇皇姑浴国际温泉酒店工程部领班,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河南某云(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进入鲁山县X镇“皇姑浴温泉度假村”房务中心库房内,将房务中心代为客人李某某保管的一块“欧米茄”机械手表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表价值x元。案发后,该表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潘留珍、朱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偶犯,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艳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