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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人寿财险宛城区营销服务部因与宛城区新店卫生院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孙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卫生院。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任某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任某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卫生院(以下简称新店卫生院)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付才、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新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6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新店卫生院豫x号轿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菱新路口向北转弯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任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巴氏骨折(粉碎性)伴正中神经损伤;2、右侧内踝骨折;3、口唇部贯通伤;4、右小腿部皮肤裂伤;5、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6、高血压;7、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住院费x.99元,门诊费1440元。被告新店卫生院支付原告x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3-4个月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4000-5000元。原告在起诉前于2009年6月18日委托南阳市物价局对原告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定损,确认该车损总值为765元。2009年12月15日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宛区)公(法医)鉴(伤残)字(2009)X号伤残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任某甲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豫x号轿车属被告新店卫生院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任某甲系城镇户口。

原审认为,一、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任某甲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某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该认定均无异议,责任某任某甲30%、张某某70%划分为宜。二、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豫x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被告新店卫生院的赔偿责任某担替代责任。人寿财险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9元及住院门诊1509.80元予以认定,其他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该案有关,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8天,按每天各20元计算,共计152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证明,原告住院38天,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计152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按3个月计算,计1800元。4、误工费,每天20元,自2009年6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8天,计376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360元,结合案情予以支持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10级和9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诉讼法,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4元[x×20×(20%+1%)]。7、评估费140元、拖车费130元系必要支出,原告请求予以支持。8、车损765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结论为依据,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x元,因现未发生,待发生时另行起诉解决。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2万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应以1万元为宜。综上,原告任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19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店卫生院已向原告给付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应给付原告x.19元赔偿款。至于被告新店卫生院已付的x元,可与被告人寿财险另行协商退还事宜。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赔偿款x.19元。二、被告新店乡卫生院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原告任某甲负担800元,被告新店乡卫生院负担1781元。

任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医疗费9542元、护理费x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后续治疗费x元不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

人寿财险答辩称,任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人寿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任某甲系退休职工,其已享受退休金保障,一审支持误工费实属错误。任某甲已年满67岁,残疾赔偿金仍按20年计算错误。

任某甲答辩称,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认定20年确实错误,当时已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误工费应当支持。

新店卫生院答辩称,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规定计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新店卫生院所有的豫x轿车与上诉人任某甲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某甲受伤。上诉人任某甲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x.99元及住院门诊费1509.80元,经审查,有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票据等在卷证明,应予确认。上诉人任某甲另称的其他医疗费9542元,因无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任某甲称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在本案二审中,其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任某甲的伤情及医院所出具的护理证明,根据有关护理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虽有医疗证明,但未实际发生数额,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某甲的误工费,上诉人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任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任某甲已年满66周岁,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费用计算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任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任某甲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3320元、误工费376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40元、拖车费130元、车辆损失765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应为x.68元[x×14×(20%+1%)]。以上共计x.47元。因被上诉人所有的豫x轿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新店卫生院已向上诉人任某甲给付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x.47元中予以扣除,人寿财险应赔偿任某甲x.47元。因豫x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上述损失,故新店卫生院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任某甲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47元;

三、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被上诉人南阳市新店卫生院负担1781元,上诉人任某甲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12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部负担2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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