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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李某、段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29岁。

被告王某,男,28岁。

被告李某,男,20岁。

被告段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39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李某、段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某由被告李某、段某甲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段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王某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段某甲辨称,担保期限已过,且是一般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李某、段某甲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某由被告李某、段某甲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借原告大孟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段某甲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4月14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某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段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王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某甲称担保期限已过,且是一般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一点四计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点七计息);

二、被告李某、段某甲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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