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仪,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周某甲,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勤,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迟某某,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男,200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乙,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仪、彭×勤、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仪、彭×勤、黄×及彭×仪的辩护人周某甲、彭×勤的辩护人迟某某、黄×的辩护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仪、彭×勤、黄×等人结伙,于2007年7月28日晚,至本市X路××弄××号被害人陈×平、陈×才、柴×来的住处,由彭×仪叫开房门,彭×勤、黄×等人冲入室内,用刀、锅子、菜板等器具对陈×平、陈×才、柴×来进行殴打,致陈×平、陈×才、柴×来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平、陈×才、柴×来的陈述笔录,证人金×丽、彭×芬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仪、彭×勤、黄×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仪、黄×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仪、彭×勤、黄×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彭×仪、彭×勤、黄×及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仪因房屋出租一事与被害人陈纪平家发生矛盾,后于2007年7月28日晚,纠集被告人彭×勤,彭×勤又纠集被告人黄×等多人,与彭×仪共同至本市X路××弄××号陈纪平住处,由被告人彭×仪叫开房门,被告人彭×勤、黄×等人冲入室内,持刀、锅子等器具殴打被害人陈×平及陈×平的父母被害人陈×才、柴×来,致陈×平、陈×才、柴×来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才外伤性头部、面部多处锐器创,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等,经行清创缝合等治疗后,现面部留有多处疤痕,累计长度在8.0cm以上,构成轻伤;陈×平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累计长度达8.0cm以上,构成轻伤;柴×来因外伤致顶部头皮二处裂创疤痕累计长11.0cm等损伤,构成轻伤。
2007年7月30日、9月13日,被告人彭×仪、黄×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平、陈×才、柴×来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仪、彭×勤、黄×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仪、彭×勤、黄×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仪、黄×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仪、黄×及被告人彭×勤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平、陈×才、柴×来的经济损失,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对被告人彭×仪、彭×勤、黄×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