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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晚上6时许,陈某某、林某某由于在公共部位摆放自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殴打。互殴中,林某某左手大拇指受伤,陈某某脸部被抓伤。林某某就其伤势已经起诉,原审法院以(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本起纠纷中林某某受伤一节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某、林某某因在公共场所放置物品,引起纠纷发生,陈某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80%);林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采用正确的处理方法,与陈某某互殴,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20%)。陈某某不服该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为由,维持原判。纠纷发生后,陈某某至派出所开具验伤单,并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眼眼睑抓伤。为此,陈某某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41.54元。现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某某全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元、损容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邻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帮互助,一旦发生纠纷,亦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陈某某、林某某因公共场所放置物品问题发生互殴,陈某某眼部被抓伤,根据(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某对本起纠纷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林某某应当对陈某某伤势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林某某称陈某某眼部伤不是林某某造成的说辞,由于林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陈某某伤系由他人造成,且根据陈某某提供事发当日的验伤单,可以认定陈某某眼部伤系由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应当对陈某某眼部伤花费的医疗费按责赔偿。至于陈某某主张的眼部损容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某某伤情以及双方各自的责任,故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林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8.31元;二、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次纠纷中,是林某某先挑起并动手打了自己,但原审法院却判令自己承担80%的责任;即使双方打架都有错,也该各打50大板,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已经查清,对原审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表示服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某与林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受伤害,双方当事人亦均先后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林某某为原告)中,法院已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所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林某某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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