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史XX。
原告李XX与被告史XX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被告在XX县与他人合伙承包保温工程,借原告现金x元作为流动资金,2010年2月11日偿还了x元,尚欠x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史XX负责偿还5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史XX在与他人承包保温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流动资金。后于2010年2月11日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负责偿还5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XX欠原告李XX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X给付原告李XX借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秋恒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