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水仲裁委员会干部。
被告: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该局房政科干部。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张某乙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天水市房管局)、张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天水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6月24日我与被告天水市房管局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将我所有的位于秦州区X路X号楼X号房屋(面积为49.59平方米)进行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对我进行安置。被告天水市房管局给我安置的房屋位于秦州区X区X号楼X号,房屋面积为68.3平方米。经计算我被拆迁的房屋面积49.59平方米,加我的柴房面积12.96平方米,共计为62.55平方米,安置给我房屋超出面积5.75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为840元/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价款为4830元,扣除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应给我支付的炉灶费100元、搬家费100元及有线电视费50元后,我应支付给被告天水市房管局房屋调换差价款4580元。该协议签订后,我给被告天水市房管局支付了房屋调换差价款4580元,被告天水市房管局也给我交付了房屋,我在该房屋居住多年,无任何争议。另外,被告天水市房管局调换给我的房屋系收购被告张某乙的房屋,该房屋房产证已登报声明作废。现在由于被告张某乙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我不能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因此,状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秦州区X区X号楼X号房屋(面积为68.3平方米)产权归我所有;2.二被告共同履行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物权的依据;
2.《房屋所有权证》1份和《公告》2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买卖时是有产权证的,是可以交易的房屋。
被告天水市房管局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另外补充一点,我局收购被告张某乙房屋的价格是x元,并有收条和契约。因当时原告没有积极办理房产证,所以才造成今天的诉讼。我局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诉讼费用我局不承担。
被告天水市房管局为支持其辨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产买卖契约》和《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天水市房管局从被告张某乙处收购来的;
2.《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交易系免税交易。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1年我与被告天水市房管局进行房屋交易,对此没有异议。因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将房屋档案遗失,原告和被告天水市房管局要求我签字进行产权过户,我未同意。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我诉至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提供第X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对第X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对于公告我不知道是谁在报纸上刊登的。
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天水市房管局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乙关于《公告》是谁所刊登的异议,因《公告》是谁所刊登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且被告张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是事实,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被告天水市房管局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秦州区X区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天水市房管局,房屋成交价格为x元,被告张某乙将该房屋房产证交付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水市房管局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秦州区X路X号楼X号房屋(面积为49.59平方米)进行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将原告安置在秦州区X区X号楼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68.3平方米;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49.59平方米,加柴房面积12.96平方米,共计为62.55平方米,安置房屋超出面积5.75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840元/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价款为4830元,扣除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应给原告支付的炉灶费100元、搬家费100元及有线电视费50元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天水市房管局房屋调换差价款458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天水市房管局支付了房屋调换差价款4580元,被告天水市房管局给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双方也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多年。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市房管局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将被告张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在天水日报上登报声明被告张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此后,原告和被告天水市房管局要求被告张某乙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乙未予配合。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和原告与被告天水市房管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此上述协议依法成立。从庭审查明情况看,二被告对原告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并无异议,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但二被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后,就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在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天水市房管局又进行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将该房屋安置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二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天水市X区X号楼X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天水市X区X号楼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