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身份同原告王某甲)。
被某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住(略)。
被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某周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被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蔡某某,被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7年7月7日下午13:30时许,原告发现其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阳台顶部及墙壁、房间顶部以及墙壁顶部不断往下漏水,将原告的地板、家某丙、电某、被某等物品淋湿。原告随即告诉被某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派人员查看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某即离去。当晚,又下大雨,原告墙壁、房间顶部又再次漏水。原告认为,水是从被某周某某家某向原告家,被某周某某负有责任。而物业公司对于住房负有管理、修理义务,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嗣后,原告与被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某赔偿原告家某丙、家某丁等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5,210元。
被某周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其居住的楼房公用下水管堵塞,导致雨水不能顺利落下排出,反而倒溢出公用落水管,并从自己家某漏到原告家。另外,该水管在六楼段有破损,水亦从该处涌出,故导致被某周某某家某进水,其也是受害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某周某某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家某水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雨下得特别大,雨水来不及顺着落水管排出,而被某周某某亦对于公用落水管周某进行了封闭,致使水倒溢出落水管不能从被某周某某家某台上的地漏排出,从而造成了原告家某进水情况。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并无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所有人,被某周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人。被某某某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物业公司。位于被某周某某家某台的公用水管已被某用瓷砖封闭。2007年7月7日中午,原告发现家某漏水向被某某某有限公司报修,该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查看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当晚,原告家某漏水,原告再次报修,被某某某有限公司再次上门查看,并封堵了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房屋X室阳台处的公用落水管进水口,漏水问题遂得以解决。本次漏水造成原告家某卧室天顶及墙面有约11平方米受损,西卧室天顶有1.5平方米受损,席梦思有些许进水受潮,被某2条及草席1条受损,地板有些许开裂。
审理中,原告认为漏水是因为公用落水管堵塞导致水只能从该管顶部漏斗处溢出,或者位于六楼的管道有破裂,因为落水管堵塞导致水从该裂缝处涌出所致;被某周某某认为漏水是因为落水管堵塞,雨水无法或者来不及从落水管排出所以从顶部的漏斗处溢出之后渗漏到原告家。另外,被某周某某并不同意对于公用水管封闭处打开进行检查;被某某某有限公司认为落水管畅通,但事发当天雨量太大,雨水来不及全部从落水管中排出,导致水从六楼的公用水管顶部漏斗处溢出,而被某周某某又将公用水管周某封闭导致溢出的水无法从六楼阳台地漏排出,所以造成水渗漏到原告家。
以上事实,有照片、勘查笔录、房产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家某屋顶部漏水确实无疑,对于漏水原因原、被某说法不一,但可以确定水确实是从六楼的公用水管内溢出。被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是因为雨量过大导致水无法全部及时顺落水管排出,但本院认为,该小区并非仅该处一幢楼宇,且各幢楼宇公用落水管规格亦应大致相同,在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内,其余楼宇并无雨水倒溢出落水管造成房屋漏水事件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某周某某所述漏水原因即公用落水管被某塞导致雨水不能正常从公用落水管排出此种情形在本案中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此说法予以采纳。被某某某有限公司未能尽日常管理义务,导致公用落水管堵塞,造成雨水外溢,从而使原告受损,故其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周某某将公用水管四周某以封闭,造成外溢之水无法沿阳台地漏排出从而减轻或避免水渗漏至原告家,而是导致雨水聚集于该封闭内,最终导致渗漏至原告家,故亦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某某某有限公司未尽日常管理义务的消极行为与被某周某某将落水管封闭的积极行为间接结合,致使原告受损,故本院根据其原因力比例,确定被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某周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有关家某丁受损的费用,无证据证明家某丁确已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失人民币750元。
二、被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失人民币1,750元
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30元,被某周某某负担15元,被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