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仪式,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常因被告人时常外出赌博而发生争执,我存折上的x元也被被告人偷走赌掉,后经我所在的服务队调解无效。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前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归我个人所要,并要求被告人归还我父母的抚恤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赌博,原告所诉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电视、美的空调、被子十条等全是被告父母自己购买的,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结婚后,两人均有收入,加上被告父母给些钱,被告的工资等全部由原告掌握,积累达到x元,原告使用她父亲的农行存折,作为双方家庭经济转换的支付工具,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原告结婚时间短暂,因原告索要彩礼花费达x多元,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耿村煤矿统筹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母亲的抚恤金为x元;3、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曾将x元借给张某,并告诉张某此款中x元为原告张某甲赔嫁款,x元为张某甲母亲的抚恤金;4.张某甲与张某乙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张某甲母亲的抚恤金等共x元被张某乙拿走花掉,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还此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订婚到结婚,被告花费达x多元;2、2008年8月3日渑池创力音视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创维电视发票一份、2008年4月3日义马香山百货楼金祥珠宝行出具的钻石发票两份,证明42寸的创维电视和钻石吊坠及钻石戒指是被告张某乙的母亲所购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认为被告与原告订婚时送的x元中包括了购买项链、白金戒指、耳环、手机。钻石吊坠和钻石戒指是原告后来自己买的,不在订婚的x元中。被告结婚送大礼x元原告用于买了42寸的创维电视和美的空调,不够的钱原告自己垫付。六床被子是原告的父亲掏钱买的东西,被告家缝的。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张奎出具的证明认为不全对,帐已还了。承认电话录音自己讲的花x元的话,但原告录音被告并不知道。
依据庭审和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仪式。婚后感情一般,没生子女。原告以被告时常外出赌博,存折上母亲的抚恤金x元被告拿走不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为结婚共同购买财产有:42寸创维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六条被子。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没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相互不信任产生矛盾,经其单位和本院多次调解,因被告不及时返还原告母亲的抚恤金等x元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关于彩礼、共同财产等本院酌情分割。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后财产42寸创维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六条被子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张某甲随身生活用品包括衣服、项链等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三、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返还张某甲(其母亲的抚恤金等财产)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