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a,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a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a及其辩护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马a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A综合市场南x摊位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袁a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马持铁锹对袁殴打,致袁脾脏破裂构成重伤。
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马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a赔偿了被害人袁a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95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a的陈述,证人张a、李a、沈a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收条、医疗费专用收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马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