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马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放款,被告马某归还了部分本息,但从2009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2010年5月20日)共计人民币228,622.14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及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被告马某、陈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马某、陈某承认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28,622.14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3,420.87元。
二、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至2010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人民币5,004.5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96.77元。
三、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数人民币228,425.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四、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4,431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人民币2,473元,退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人民币2,4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3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第一、二、四、五项共计人民币247,261.14元,上述第三项按实计算,被告马某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马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以与被告马某、陈某协议,以被告马某、陈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某、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