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司、吴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陈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