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曾用名孙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铺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法定代理人肖XX,系原告之母,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铺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委托代理人孙某X,系被告之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肖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母亲肖XX与父亲孙某于2003年12月离婚,其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50元,现其已上初中,各项花费比较大,每月55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正常生活学习,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其所居房屋系儿子孙某X出资所建,属孙某X所有。其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生活、看病所需费用均由孙某X承担。原告在2010年曾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时隔1年原告再次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孙某、母亲肖XX于2003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孙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孙某抚养费550元,至孙某独立生活时止。2011年9月原告进入陕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子弟学校初中一年级学习,2011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孙某增加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2003)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入学通知书、陕西省中小学生代办费统一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父母离婚后,本院于2010年10月判决孙某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5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定每月55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学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本院退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