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男,35岁。
被告罗某某,男,49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东生,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乌兰察布市新蒙古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罗某某、乌兰察布市新蒙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蒙古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魏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蒙古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蒙x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交叉口南200米处时在超越姚国顺无证同向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时,与农用三轮车擦挂,致使三轮车失控,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被甩出去受伤。2008年3月8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确诊为右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肾周及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某和魏某通过交警队支付了8000元,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被告罗某某和魏某拖延赔偿,最终调解终结。原告认为被告魏某和罗某某应对事故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6942.24元、误工费2080.82元、护理费1496.2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x.28元中的8634.28元;2.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罗某某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在事故后向交警队交的有x元,已经给了原告8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将这钱支付给被告魏某和罗某某。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三,被保险人是乌兰察布市新蒙古物流有限公司,罗某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蒙古物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蒙x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交叉口南200米处时在超越姚国顺无证同向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时,与农用三轮车擦挂,致使三轮车失控,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被甩出去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当时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4月12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498.84元。住院期间,原告花去门诊费共计443.40元。4月2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作了活体鉴定,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为鉴定花去拍片费100元。2009年12月25日,因几方达不成调解协议,公安交警部门终结本事故的调解程序。被告魏某已经支付8000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魏某系该车驾驶员,被告罗某某是蒙x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乌兰察布市新蒙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于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罗某某缴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止。
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魏某驾驶蒙x号车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蒙x号车在保险期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魏某共同承担,被告新蒙古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医疗费6942.24元,有原告提供的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参照漯河市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及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休息时间为120天为宜,其误工费应为2080.82元,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4806.95元/年÷365天×(38天+120天)=2080.82元;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护理费为1496.22元(x.56元/年÷365天×38天=1496.22元);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95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这次事故中原告未造成伤残,对其诉请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42.24元、护理费1496.22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080.8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8元。扣除被告魏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4339.28元(x.28元-8000元=4339.28元)。依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4339.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魏某负担2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0元,乌兰察布市新蒙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