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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长兴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威、汪明安组成合议庭,本案诉讼中经被告中建七局书面申请延期一次,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开发的火车站广场项目中承包建筑18#-21#楼工程需要使用钢材,经万家灯火公司公司介绍并担保,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7月11日签订《长兴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的施工工地送了大批钢材,截止200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钢材共735.885吨,钢材款总金额为(略).60元,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按约付款,而且还在第三方购进钢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剩余钢材款(略).6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合计(略).51元。原告认为利息应计算至开庭之日,故利息额应为x.98元。

被告辩称:一、合同属实,但应当追加万家灯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二、中建七局目前尚没有与万家灯火公司进行对账,项目部不具备对账资格,原告诉请的钢材款数额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长兴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万家灯火公司(丙方)作为担保方。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合同第五条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送货垫资达到200万元时,乙方付100万元货款,甲方再送货累计达到200万元,乙方再付100万元,以此类推,甲方累计垫资不得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凭乙方收条与甲方结算,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应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拒绝送货。第八条规定违约责任承担:乙方在没付清甲方所有欠款前,不得在第三方购进钢材,否则视为违约,乙方除应承担甲方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外,还应按所欠货款的10%赔甲方损失。第十二条规定:纠纷由信阳市X区法院裁定。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执行日期:2009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7月9日按照被告下属的信阳项目部提供的规格和数量共供应钢材735.885吨,合计价款为(略).60元,信阳项目部全部验收并使用了钢材。信阳项目部于2009年8月19日、8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钢村款80万元和20万元,2010年2月9日委托万家灯火公司代付款(略)元,自2009年9月以后万家灯火项目部没有继续从原告处采购钢材,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6月1日经信阳项目部与原告共同确认仍下欠原告钢材款(略).60元未付。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钢材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截止2011年5月17日,利息金额为x.98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略).60元、利息x.98元、违约金x.64元。被告当庭口头要求对信阳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请求。

另查明,信阳项目部是被告中建七局在万家灯火公司开发的火车站广场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信阳项目部刻制有印章,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被告中建七局是信阳项目部的主管单位,是工程的中标承建资质单位。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4日,螺纹钢每吨涨价1200元。

本院认为:信阳长兴公司与中建七局、万家灯火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长兴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信阳长兴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建七局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但是被告中建七局不仅没有按约定付款反而在第三方购进钢材,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信阳长兴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支付(略).6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信阳长兴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按拖欠钢材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和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本案当事人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赔偿标准是双方事先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欠款期间钢材价格大幅度上涨,被告拖欠钢材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也即是对原告经济损失的一定的补偿,也是对违约者的一种惩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有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期起(2010年2月9日),截止时间以庭审之日为准(2011年5月19日)。利率应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为准。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中建七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建七局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该案的公平、客观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追加万家灯火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原告、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万家灯火公司属于第三方担保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本案不宜追加万家灯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给付原告信阳长兴公司拖欠钢材款(略).60元,承担利息x.25元,承担违约金x.46元,三项合计(略).31元;被告中建七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信阳长兴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建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薛飞

审判员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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