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1年9月29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组畔泥皂的责任田某种油菜准备将刨好的杂草烧掉。因没有火源,被告人易某见下面的田某在烧稻草有火源,便用稻草包取来火源。在往回走的过程中,燃烧的稻草包一部分掉落在山脚旁的茅草里引发森林大火,被告人易某见状便去扑救,但火势太大无法扑灭。此次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16亩,直接经济损失8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王某、谭某、赵某某的证言,森林火灾鉴定报告,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勾绘图,抓获经过,(略)X村X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取火源的过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易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易某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扑火,归案后亦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易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某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某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某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