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43岁。
被告赵某,男,4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某知书、民事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赵某在原告经营的大发钢模租赁站租赁钢模板,经结算,下欠租赁费9500元没有归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归还为由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9500元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欠租赁费是事实,但是现在没钱归还,而且我已经归还原告1900元,应该从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元月2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租赁费95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书写的收到租赁费1900元的收条3张,证明已归还原告租赁费1900元,应从所欠租赁费总款中扣除。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模板使用。于2008年元月29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租赁费1900元,下欠租赁费7600元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租赁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租赁费7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