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3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5时左右,韩某与陈华(另案处理)在周某市X路X路口迎客松副食店与店主康某发生争吵,韩某伙同陈华等人将康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陈华等人逃跑,韩某被康某当场抓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韩某与陈华(另案处理)在周某市X路X路口迎客松副食店与店主康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伙同陈华等人将康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陈华等人逃跑,被告人韩某被康某当场抓住。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人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康某达成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龚某、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口头裁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康某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康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