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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陈某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谷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焦云枝沿康复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灯杆北1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甲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0年12月23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部队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法定的赔偿责任,已经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生活上的巨大打击。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48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某1430元、残疾用具费400元,合计27555.95的70%,即19289.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谷某承担。

被告谷某辩称:被告并未碰到原告,是原告撞到被告车上,故被告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原告的残疾护某。且本案双方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即使有责任,也仅为50%的责任,而不是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1时15分,被告谷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焦云枝沿康复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复中街x号灯杆北16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康复中街的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谷某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武警总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诊治,并于2010年12月12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2010年12月31出院,共住院22天;截止起诉时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446.45元(住院医疗费22876.5元,门诊医疗费1569.9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谷某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非机动车方。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谷某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某1430元、残疾用具费400元为原告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4845.95元医疗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24446.45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44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某1430元、残疾用具费400元,合计27156.45元的50%,即13578.2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44元,被告谷某承担106元;余额150元退还原告陈某甲(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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