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上诉人XX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XX公司给我打下欠条,注明欠我个人工资24459元,但经我多次催要,XX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24459元并承担诉讼费。
XX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起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许XX并没有多次向公司讨要工资。欠条是老法人出具的,当时是新、老法人交替的时候,出具欠条时新法人刚进公司,对这个情况不清楚。因为公司股东之间配合的不是很好,现在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我公司在出具欠条半年内陆续给了许XX5万元,现在我公司不仅不欠他的钱,他还多拿了公司2万多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XX公司向许XX出具欠条,写明“XX公司欠许XX个人工资总计24459元整,暂无资金给付,特立此据。分期付款”。XX公司称已给付许XX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行为系针对上述欠条所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XX公司给许XX出具欠条,证明拖欠许XX工资,理应给付,故对许XX要求XX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支持。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付的系许XX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XX劳动报酬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欠款已归还许XX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许XX承担。
许XX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XX公司给许XX出具欠条,证明拖欠许XX工资,XX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理应给付拖欠许XX的工资。原审判决对许XX要求XX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XX公司上诉主张欠款已归还许XX,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给付的款项为拖欠许XX的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五元,由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