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澧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系冯某珍之夫。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澧县人,学生,户籍与住(略),系冯某珍之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澧县人,冯某乙之父。
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澧县人,居民,无业,户籍与住(略),系冯某珍之父。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澧县人,居民,无业,户籍与住(略),系冯某珍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远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湘J.x号车驾驶员。
被告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J.x号车登记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原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负责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冯某丙、胡某某及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远贵,被告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剑梅,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荣某某所有的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载15.9吨煤渣,从澧县氮肥厂前往津市市,由西向东行至澧县X镇乔家河油厂前路段时,遇冯某珍骑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与之会车,由于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刮擦到冯某珍左胳膊衣服而倒地。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肖某某未采取紧急刹车措施,造成该货车左后轮碾压冯某珍至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错误认定死者冯某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荣某某。2009年3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承保了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等共计人民币x.28元。
原告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但是不认可其责任认定。
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车辆技术状况和碰撞痕迹。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冯某珍由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肖某某持有驾驶证和行驶证。
5、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湘J.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
6、冯某珍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冯某珍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7、彭某甲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彭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8、结婚证,拟证明冯某珍与彭某甲系夫妻关系。
9、冯某乙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冯某乙系冯某珍儿子及年龄。
10、冯某丙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冯某丙是冯某珍父亲。
11、胡某某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胡某某是冯某珍母亲。
12、冯某梅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冯某梅系冯某珍胞妹。
13、澧阳镇关心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冯某丙、胡某某无生活来源。
1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胡某某系先天性青光眼。
15、残疾人证、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冯某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16、法医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开支588元。
17、澧县人民法院(2007)澧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行政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冯某珍的住房被澧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初强制执行拆除,其住房地址在澧州大道与关心路交汇处。
18、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申请法院收集),拟证明①发生此交通事故的成因是湘J.x号肇事车没有避让冯某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②湘J.x号肇事时,没有采取刹车等必要的处置措施。
被告肖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肇事车辆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后,不够部分再由车方赔偿其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全部赔偿责任。冯某珍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x.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冯某丙、胡某某不是死者生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围。
被告荣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冯某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J.x号肇事车驾驶员肖某某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肖某某、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至X号证据,提出2方面的异议:一是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冯某珍的户口登记卡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领取的,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是关心居委会不能证明冯某丙、胡某某没有生活来源,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其反驳意见:其一,原告方的户口是因为2002年土地全部被征用后,由澧阳镇关心居委会统一转办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方的住宅区早在10多年前已经成为澧阳镇规划建成区。其二,澧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冯某珍的房屋至今没有得到依法安置。原告一家仍在市场北围墙外搭简棚栖身,又已经全部失地,关心居委会对该客观事实的证明是其工作职责。
原告对被告荣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现场没有刹车痕迹,说明被告肖某某在发生事故前没有尽到“应当避让”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所以,其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方没有亲友在现场图上签字认可,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多个疑点,该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妥,对此责任认定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装载15.9吨煤渣的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澧县氮肥厂出发,由西向东行至乔家河油厂前路段,遇冯某珍骑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与之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连车带人倒地,冯某珍身体被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至当场死亡,绿源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2010年1月20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死者冯某珍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
死者冯某珍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32岁,系澧阳镇关心社区居委会居民户口,且一直居住在澧阳镇“澧州大道”与“关心北路”交汇处,即现在的“澧州家装特区”综合大市场。冯某珍胞妹冯某梅因残疾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儿子冯某乙尚未成年,父母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失业。原告一家因2007年初被本院强制执行房屋拆迁,未得到妥善处理而至今窝居于简易棚内。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承保了湘J.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其保险金限额为x.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当事人协商无果,形成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3、《湖南省实施办法》是否应当适用4、死者父母年龄分别为56周岁和54周岁,是否是本案赔偿的被扶养人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是双方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县城边缘的市X路上会车时的混合过错造成,死者冯某珍的过错大于被告肖某某的过错。死者冯某珍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29条(一)项,关于“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的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虽说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仍属于一般侵权,因此其民事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七案民事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南省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规则、赔偿原则不一致,所以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X号令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男60岁、女55岁。但是,死者冯某珍死亡前,其父母冯某丙、胡某某未分别达到60岁和55岁。原告诉请冯某丙、胡某某为被扶养人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一)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因冯某珍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共计x.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0元(x.31元/年×20年),丧葬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x.23元×10年÷2人)。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湘J.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项内赔偿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损失x.00元。
三、肖某某、荣某某赔偿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损失x.74元[(x.35元-x元)×4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到指定帐户。即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8.00元,减半收取4739.00元,由肖某某、荣某某负担1900.00元,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负担28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道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