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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诉彭××、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姜××诉彭××、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姜××以本案是以新发生的损害事实为起诉依据,并非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讼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姜××起诉彭××、代××要求二人赔偿其因购买彭××、代××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这一诉求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姜××上诉称前案处理的是2009年2月12日以前造成的损失,现在起诉的是此后造成的损失,这一上诉理由属起诉人认识错误,实际上原审法院及本院在前案的审理中已对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赔偿、彭××、代××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了处理,因此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徐维海

审判员李常春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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