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何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柳长林,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无责任心,经常打骂虐待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某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婚后相处融洽,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16日在洋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21日生养一男孩何XX。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纠纷。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生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碗牛坝村委会证明及董清庆、穆某、何某玉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冉文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