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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3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下属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刘某某、郭某乙保证担保,借石桥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4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某某、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贺某某借该社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某、郭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2月23日借给被告贺某某款x元,后贺某某未还本付息;

5、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贺某某申请延期偿还借款的事实;

6、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23日,被告贺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郭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贺某某借该社款x元,用途为清息换据,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月利率为9.3‰,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郭某乙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贺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贺某某款x元,用于清息换据。

2006年7月20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2007年2月8日,被告贺某某向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提出申请,申请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2月23日。保证人刘某某、郭某乙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负责人田书民均在该申请上签章,同意展期还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贺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1月23日,被告贺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54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贺某某使用后,被告贺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贺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487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3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此,被告刘某某、郭某乙作为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贺某某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54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郭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贺某某、刘某某、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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