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4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该借款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逾期日利率0.4‰。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0.469‰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对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崔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身份;
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是被告崔某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2月24日借给被告崔某某款x元,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
4、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的催收情况;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4日,五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x元)。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社借款所实际产生债务的最高余额在x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在该社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72‰计息。2005年2月24日,被告崔某某依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据显示该笔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2月2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44‰。
2006年2月14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07年2月24日。保证人胡某乙、胡某丁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展期还款。2006年7月20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2008年2月24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胡某甲、胡某丁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一次性将该款本息全部归还;保证人胡某甲、胡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2008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后被告崔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1月24日,被告崔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x.8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及其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崔某某使用后,被告崔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息数额低于约定数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按照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某丙的保证期间应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按照展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胡某乙的保证期间应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按照贷款催收协议的约定,被告胡某甲、胡某丁的保证期间应自2008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贷款人应当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就本案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被告胡某丙、胡某乙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而被告胡某甲、胡某丁仍应当在x元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胡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胡某丙、胡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4元(自200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0.3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在x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甲、胡某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本判决享有向被告崔某某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由被告崔某某、胡某甲、胡某丁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