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宁在家中整理旧衣物时,用汽油将旧衣服点燃后随手扔在了院中其父亲方XX停放的三轮车上,致使三轮车上覆盖的塑料薄膜点燃。其父方XX听到响声遂出来灭火,在方XX快要将火扑灭时,被告人方宁想起以往与其父发生的矛盾,心生怒气,遂将手中塑料瓶里装的汽油泼到方XX的身上,致方XX面、颈部、左上肢、右下肢不同程度烧伤,后经法医鉴定,方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宁在家中整理旧衣物时,用汽油将旧衣服点燃后随手扔在了院中其父亲方XX停放的三轮车上,致使三轮车上覆盖的塑料薄膜点燃。其父方XX听到响声遂出来灭火,在方XX快要将火扑灭时,被告人方宁因以往与其父发生矛盾,心生怒气,遂将手中塑料瓶里装的汽油泼到方XX的身上,致方XX面、颈部、左上肢、右下肢不同程度烧伤,后经法医鉴定,方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害人方XX递交申请书,不要求方宁进行民事赔偿,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儿子方宁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方宁供述:2010年6月19日上午,我回家将我的旧衣服焚烧,点燃后随手扔到了父亲方XX的三轮车上,三轮车上覆盖的塑料薄膜着火,父亲方XX在灭火的同时,我把装有汽油的绿茶瓶扔了过去,父亲腿上着了火,我当时没有扑救。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方XX陈述:2010年6月19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家中屋里看电视,听见“扑通”一声,我出去看见儿子方宁站在门口,手里拿着绿茶瓶,院里我的三轮车上覆盖的塑料毯着起了大火,我赶紧上前灭火,这时方宁在门口说了声“都这算了吧!”他用手中的绿茶瓶朝我甩了一下,呼的一声,我身上便起了大火。
3、证人证言
(1)证人方xx的证言:我看见我爸把塑料瓶里的东西倒在我的一个袄上,点燃后扔到了我爷爷的三轮车上,三轮车上有一个盖车子的塑料,“嘭”的一声着火了,我爷爷听到响声后赶紧出来,把塑料毯拉下来用脚踩,快踩灭时我爸拧开了另一个塑料瓶甩了一下,里面的油撒在了我爷的头上和脚上,我爷身上着火了。
(2)证人陈XX的证言:老方(方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拍话,我忙到10点左右去老方家,到院门口时听见老方的儿子方宁说“油还有哩”,随后看见方宁骑电动车走了,我进到院子里,见老方脸上黑黑的,一边脸上一层皮也掉了,两只脚腿也揪在一起,门口有件衣服也被烧成一堆黑乎乎的东西了。我赶紧问老方咋回事,老方说他儿子方宁用汽油泼他身上烧他了。
(3)证人甘XX的证言:我和方宁合伙做生意,租住在方宁家,事发那天我看见方宁焚烧旧衣物,扔到了他父亲方XX的三轮车上,把三轮车上的塑料毯点燃了,方XX出来灭火的时候,方宁把汽油甩在了方XX的身上,方XX顿时身上着火。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方XX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被害人方XX书写的申请书
2010年7月11日,被害人方XX递交申请书,不要求方宁进行民事赔偿,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儿子方宁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方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宁因家庭琐事纵火故意伤害其父亲方XX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系父子关系,事发后被告人方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认罪悔罪,也取得了被害人方XX的谅解,但被告人方宁对家庭琐事不能正确冷静处理,心生怨恨,迁怒于父,致人轻伤,情理不通,法律不容,应当受到法律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