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至安林公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水冶中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杜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杜某乙、史某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摩托车信息查询单、抓获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物证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