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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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原告张XX,女

被告王XX,女

被告蒋XX,男

原告刘XX、张XX与被告王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王某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X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XX、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张XX诉称,被告王XX在2003年因经商缺少资金,便多次找到原告刘XX之父刘县余借款,而且被告王XX的丈夫蒋XX承诺担保。于是,原告刘XX的父亲刘县余同意借给了被告王XX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王XX出具了借条,被告蒋XX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内签了名字。同时,明确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但原告并未知晓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的事。时至2008年,被告王XX又以东方明珠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以借张XX钱的名义向原告刘XX的父亲刘县余又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率。可两被告自借款后,公然违背承诺,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当原告父亲刘县余再三追款时,被告却采取逃避的手段,致使原告父亲刘县余无法向其追款。直至刘县余2010年12月死亡后,原告在清理父亲遗产时,便发现被告曾借自己父亲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寻找被告,但无法寻找到被告的去向。做为刘县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刘XX来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XX、蒋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

被告王XX、蒋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XX、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29日由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XX借原告父亲刘县余x元。

2、2008年9月18日由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XX在刘县余手里借x元,打借条时,刘县余要求王XX写借张x元。

3、隆回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刘XX系刘县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4、隆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刘县余因疾病死亡。

5、原告刘XX、张XX的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某。

6、对张元达的调查笔录。证明从2006年底开始原告父亲刘县余曾多次来被告王XX家催收借款。

7、对张礼松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父亲刘县余曾多次向被告王XX催收借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XX系刘县余的儿子。原告刘XX、张XX系夫妻关某。被告王XX、蒋XX系夫妻关某。2003年11月29日,被告王XX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刘XX的父亲刘县余借款x元,被告王XX向刘县余出具了借条。被告蒋XX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了名。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刘县余人民币叁万元。期限2个月整,到期不归还可向法院申诉。每月利息叁分计算。如不按月付给利息找担保人负责全权债款和上诉费用。借款人王XX亲笔,担保人蒋XX,建材市场X室X楼电话号码(略),2003年11月X号”。被告王XX出具借条后,刘县余依约支付了x元借款给被告王XX。后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又在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上加了一句“要求到2004、9月底止”。2008年9月18日被告王XX又向刘县余借款x元,刘县余要求被告王XX写借条时写借张x元。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XX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每月息3分)是实,借款人:王x年9月X号”被告王XX向刘县余借款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后刘县余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刘县余于2010年12月12日因疾病死亡。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王XX向刘县余借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五年以上年利率5.76%的四倍,从2003年11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日2011年1月25日止,利息为5.76%÷12个月÷30天×x元×2576天×4=x.2元。2008年9月18日的借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1—3年年利率7.29%的四倍,从2008年9月18日计算至起诉日2011年1月25日止,利息为7.29%÷12个月÷30天×x×847天×4=6860.7元。刘县余的第某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刘XX。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2003年11月29日,被告王XX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刘XX的父亲刘县余借款x元,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蒋XX做为担保人,与刘县余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刘县余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蒋XX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蒋XX的保证责任。被告蒋XX的保证责任虽免除,但被告王XX向刘县余借款x元,系被告王XX、蒋XX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刘县余后因疾病死亡,该债权系刘县余的合法财产,原告刘XX做为刘县余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其父亲的该债权。原告张XX做为刘县余的儿媳,其无权继承刘县余的债权。故被告王XX、蒋XX应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x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王XX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又在刘县余手借x元,被告王XX出具借条时刘县余要求其写借张x元,刘县余已将这x元的债权转让给张XX,此债务系被告王XX、蒋XX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张XX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故被告王XX、蒋XX应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没有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该5000元利息按比例分配至每笔借款本金分别为4391元和60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x元,利息4391元,本息合计x元;

二、被告王XX、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609元,本息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XX、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超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某。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某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某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某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某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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