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元、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通过媒人介绍相识,随即于2008年1月21日在县民政机构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婚生小孩袁。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而是处处限制、怀疑原告,并不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逐渐心死,不愿维持这桩不幸、痛苦的婚姻。原、被告自2009年9月再未共同生活过,一直分居至现在。原、被告夫妻情分已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袁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某、医疗等费用8000元,原告嫁妆价值x元,属原告个人财产,依法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原告的亲堂姐介绍相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案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而是原告的父亲认为被告太老实,才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郭建香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分居情况。
4、对张金海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原告的嫁妆情况。
5、对原告张XX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原告要求离婚及原告的嫁妆情况。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陈述原、被告2009年分居不属实。对证据4,具体嫁妆属实,但嫁妆不值x元,且是用我拿过去的钱买的,原、被告感情不好不属实。对证据5,原告一人去广州不属实,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袁的身份资料,证明袁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
4、对袁XX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相骂,双方婚后生育一小孩,原告离婚原因是原告父母的原因,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5、对张雪英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小孩,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父母干涉所致。
6、对阮社连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原告父母干涉所致,双方生了一小孩随被告和爷爷奶奶生活。
7、对张秋云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其父母干涉,将原、被告骗去广州将被告赶回家的事,其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叫原告回来带小孩,原告父亲骂被告家死人了没有,并且不准原告回家,不准被告进原告屋的事实。
8、对袁玉汉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其父母干涉,骗取原、被告去广州,原告父亲利用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好,才能接得动原告,否则原告不会去,双方婚后生育一小孩的事实。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8,这些证据基本雷同,内容都是夸张性、描述性的语言,与事实、常理不符,这些证据都证明原告离婚原因是因原告父母干涉不属实,建议法庭对证据4-8,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2009年分居不属实,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分居的时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4,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嫁妆的数量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无其他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8,本院认为,证据4是被告本人陈述,证据5-8所证明的部分内容采用了夸张的语法,且与被告的陈述基本相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3日,原告生下一女孩袁。起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隔阂。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席梦思床一张、三门柜一个、棉被四床、桌椅板凳一套、靠背椅两张、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对家用电器的品牌和型号,原、被告均陈述记不清楚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双方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而被告陈述的分居时间是2009年11月,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小孩,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和隔阂,主要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袁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朝晖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