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建设该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建筑商冯某甲杰现金x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5年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禹州市中西医采购供应站业务员沈晓辉送给其好处费x元,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范某供述;2、证人冯某甲、王某、冯某乙人证言;3、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有立功、主动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并写出悔过书,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建设该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建筑商冯某甲杰现金x元,为其谋取利益,赃款自己使用。案发后,赃款已退检察机关。
2、2005年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禹州市中西医采购供应站业务员沈晓辉送给其好处费x元,为其谋取利益,该款由本人使用。案发后,赃款已退检察机关。
另查明,范某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受贿的犯罪事实。
同时还查明,被告人范某到案后揭发董自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冯某甲、冯某甲、王某、冯某甲、王某、史XX、沈XX证言,被告人范某任职文件,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立功证明、揭发材料,退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镇卫生院院长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且能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第二起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