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陈文定)。
被告江阴市海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孔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x(陈文定)与江阴市海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贸易公司)、孔某某、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定和委托代理人李向荣,被告海尚贸易公司、孔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定诉称:江苏海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新能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x(陈文强)持有该公司20%股权。2009年1月18日,陈文强与海尚贸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15%股权以人民币2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海尚贸易公司应于2009年2月10日支付75万元,3月10日支付75万元,4月10日支付75万元。转让款付清后,双方共同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转让协议已经无锡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生效。后海尚贸易公司仅支付了75万元转让款。2009年9月1日,陈文强将对海尚贸易公司的债权150万元转让给陈文定,并通知了海尚贸易公司。后海尚贸易公司又支付x元,尚欠x元。孔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并为海尚贸易公司的股东。因海尚贸易公司住所地与其股东住所混同,海尚贸易公司实质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孔某某、徐某某应对海尚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海尚贸易公司、孔某某、徐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相应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尚贸易公司辩称:认可结欠陈文定股权转让款x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其仅为海尚贸易公司的股东,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如公司在注册资本范围内不足以偿还债务,则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对海尚贸易公司结欠陈文定股权转让款x元无异议。请求驳回对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仅为海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尚贸易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某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请求驳回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文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陈文强与海尚贸易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
2、债权转让协议及经公证认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陈文强将债权转让给陈文定。
3、邮寄单据一组,用于证明陈文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4、房屋权属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海尚贸易公司经营场所与孔某某、徐某某住所相同。
5、海尚贸易公司工商资料一组,用于证明孔某某、徐某某是海尚贸易公司的股东;
6、海尚新能源公司工商资料一组,用于证明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海尚贸易公司与陈文强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已经履行。
被告海尚贸易公司、孔某某、徐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6无异议;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是收到的,但不清楚邮件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海尚贸易公司、孔某某、徐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文定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6,因海尚贸易公司、孔某某、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公证认证,其内容真实性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陈文定主张邮件内容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海尚贸易公司、孔某某、徐某某虽认可收到邮件,但不确认邮件内容,因其已持有邮件,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海尚贸易公司与陈文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陈文强将其持有的海尚新能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海尚贸易公司,转让价格225万元。协议签订后,海尚贸易公司应于2009年2月10日支付75万元,3月10日支付75万元,4月10日支付75万元。协议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生效。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海尚贸易公司即拥有海尚新能源公司25%的股权。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但付款期限可以在正负10天内,付款日期以汇出时间为准,超过付款日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2来计算违约金。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年9月1日,陈文强与陈文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陈文强曾于2009年1月18日与海尚贸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江苏新能源公司15%的股权以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尚贸易公司,但海尚贸易公司至今仅支付转让款75万元,尚欠150万元。现陈文强将该15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文定,协议签字生效后陈文定即享有对海尚贸易公司150万元债权。陈文强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即通知海尚贸易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同年9月10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受托向海尚贸易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件。后海尚贸易公司又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尚欠x元。
另查明:海尚新能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海尚贸易公司、x.BHD.(东和有限公司)、陈文强,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章程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应征求其它各方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其它各方享有优先购买权。2009年1月18日,海尚新能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陈文强将所持海尚新能源公司20%的股权,其中15%转让给海尚贸易公司,按原价225万元转让,即海尚贸易公司持有海尚新能源公司75%的股权;其余5%的股权转让给东和有限公司。海尚新能源公司董事均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
2009年2月11日,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作出锡外管委审二[2009]X号《关于“江苏海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股东陈文强将所占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海尚贸易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后,陈文强退出合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海尚贸易公司出资1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商外资苏府资字[2008]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书载明企业名称海尚新能源公司,投资者为海尚贸易公司、东和有限公司,海尚贸易公司出资1125万元。2009年2月23日,海尚新能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明确现股东为海尚贸易公司和东和有限公司,海尚贸易公司出资1125万元。2009年3月2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尚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事宜作了登记。
又查明:海尚贸易公司股东为孔某某、徐某某,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江阴市X镇X路X号X楼X室,该住所系公司股东孔某某所有,并出租给海尚贸易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海尚贸易公司与陈文强均系海尚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海尚新能源公司董事已就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董事会决议,一致确认陈文强将所持海尚新能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海尚贸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应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生效,可视作双方对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条件。现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已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事宜,江苏省人民政府亦颁发批准证书,海尚新能源公司已就股权变更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股东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海尚贸易公司应于2009年2月10日支付75万元,3月10日支付75万元,4月10日支付75万元。现海尚贸易公司仅支付x元,未能按约付清余款,并对结欠股权转让款x元不持异议,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债权人陈文强已协议将海尚贸易公司结欠的股权款转让给陈文定,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成立,海尚贸易公司应向陈文定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海尚贸易公司未在2009年3月10日和4月10日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陈文定要求自2009年4月11日起主张相应违约金,应予支持。
陈文定还要求海尚贸易公司的股东孔某某、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孔某某、徐某某系海尚贸易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通常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非出现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完全混同的情形,而完全混同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对此原告陈文定负有举证责任,但陈文定仅能证明海尚贸易公司租赁其股东的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不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其举证责任未能完成,故本院对陈文定要求孔某某、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尚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文定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相应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陈文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海尚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陈文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海尚贸易公司、孔某某、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周科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单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