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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乙与被上诉人金某、刘某、原审被告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胡某乙与被上诉人金某、刘某、原审被告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6月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某某,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6月27日,乔某某、闻某、李某春、段宝凯四人,由段宝凯出面与刘某的代理人诸大新签订了一份关于新沂市圣水雅居酒店及洗浴中心的建筑装潢施工合同,由以上四人为刘某的酒店及洗浴中心装潢,工程竣工后,除已付工程款外,下欠的工程款由诸大新分别给以上四人出具欠据。2004年1月6日给乔某某出具的欠据为:欠到装潢材料款x元,该条据注明已付5000元待减;2004年5月11日、7月3日给闻某分别出具的欠据为:欠到闻某水电工资x元、材料款x元;同年7月3日给李某春出具的欠据为:欠到材料及工钱x元;同日给段宝凯出具的欠据为:欠到装潢工程款x元,以上合计x元。2004年8月2日,刘某与胡某乙签订协议书,将圣水雅居酒店转让给胡某乙。其中,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刘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装潢余款由胡某乙负责。该协议签订后,2004年8月21日,刘某与以上四人订立协议,该协议内容是以上四人同意刘某将债务转让给胡某乙。2007年11月6日,以上四人分别与金某签订债权转让书,将四人债权转让给金某。金某受让该债权后,于2008年1月23日分别向刘某、诸大新、胡某乙发出债权转移告知书,后金某于2008年3月25日起诉胡某乙、刘某、诸大新。诉讼中,发现以上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应由金某来通知,金某撤回起诉。2008年6月3日,乔某某、李某春、闻某、段宝凯四人又分别向胡某乙、刘某等发送了债权转移告知书。2008年7月21日,金某第二次起诉刘某,因未找到刘某,金某再次撤诉。2009年4月7日,金某再次起诉胡某乙、刘某、诸大新、高某,因金某提供的送达地址无人居住,该次起诉被裁定驳回。

另查明:2004年7月3日诸大新写给段宝凯的x元的欠据金某没有提供欠据原件。诸大新2004年1月6日给乔某某出具x元欠据后,金某在2008年3月25日起诉时,提供了一张欠乔某某x元的欠据复印件,故该笔欠款应该确认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乔某某、闻某、李某春、段宝凯四人,由段宝凯出面与刘某的代理人诸大新签订了一份关于新沂市圣水雅居酒店及洗浴中心的建筑装潢施工合同,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刘某代理人诸大新就下欠的工程款分别给以上四人立有欠据,刘某应该及时付清此款。2004年8月2日,刘某与胡某乙签订协议书,将圣水雅居酒店转让给胡某乙。其中,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刘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装潢余款由胡某乙负责。因该协议就装潢余款的承担的约定属债务转移,因此,该协议签订后,2004年8月21日,刘某与以上四人订立协议,该协议内容是以上四人同意刘某将债务转让给胡某乙。2007年11月6日,以上四人分别与金某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将四人债权转让给了金某。2008年6月3日,乔某某、李某春、闻某、段宝凯四人又分别向胡某乙、刘某等发送了债权转移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刘某与胡某乙、刘某与乔某某等人、乔某某等人与金某就债权债务转让分别征得了债权人同意和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他们之间债权债务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转让结果应该予以认定和支持。乔某某等人因刘某与胡某乙的债务转移,使得主张债权难度增大,乔某某等人在向胡某乙主张债权无果的情况下,在其债权转让给金某之前,不间断向刘某主张债权,应视为没有放弃权利,因其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金某要求胡某乙偿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金某没有提供写给段宝凯的x元的欠据原件,对该笔债权主张,不予支持,因金某在2008年3月25日起诉被告时,提供了写给乔某某的欠据复印件的欠款数额为x元,因此,应视为原告对该笔债权的自认,故该笔欠款数额应该确认为x元。因债务已经转移,原告要求刘某偿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并不是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要求高某偿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乙偿付原告金某工程款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某、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原告金某工程款的责任。

上诉人胡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出庭的四个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声称同时去,但是去的哪几个人,如何去的都相互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证言是虚假的,也即他们根本没有像所述的连续每年去靖江找刘某索要工程款。2、2004年8月1日,刘某与乔某某等四人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了胡某乙,已经构成了债权转移。在此情况下,乔某某等人应向胡某乙主张债权才能构成时效中断。而在庭审中,乔某某称他们仅在2004年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在索要无果后又向刘某要款,但从2004年起直到2008年向法院起诉的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来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7年11月6日乔某某等人与金某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对上诉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1、本案中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金某受让债权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受让刘某的资产后同时承担了所欠的装潢款的债务,为此乔某某四人向其主张债权,其拒不承认,一直称该条是伪造的,所以乔某某四人才向刘某主张债权。该主张的效力及于上诉人胡某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2004年8月2日刘某与胡某乙签订协议书将圣水雅居酒店转让给胡某乙,其中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刘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装潢余款由胡某乙负责。2004年8月21日乔某某等四人与刘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装潢余款由乔某某等人直接向胡某乙索要,至此以后乔某某等四人与刘某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乔某某等人也未向刘某索要过余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是胡某乙和刘某签订圣水雅居大酒店转让协议的介绍人,胡某乙实际花了15万元购买圣水雅居大酒店资产,在写协议的时候没有“装潢余款由乙方负责”字样,胡某乙交给其15万元,刘某当时没有在车上,其把钱交给刘某的厨师长,厨师长在收完钱之后把协议交给胡某乙,回家后发现协议上多了一条“装潢余款由乙方负责”。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刘某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即使“装潢余款由乙方负责”是后加的,上诉人胡某乙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上诉人也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债权债务流转的性质和效力。涉案债务先是在刘某和胡某乙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装潢余款由乙方负责”,该约定属于债务转移,即胡某乙同意对刘某在对新沂市圣水雅居大酒店装潢期间所欠的装潢余款承担偿还义务,而债务转移只要原债权人不持异议即为有效,事实上,刘某和乔某某等人随后签订了协议,表明原债权人乔某某等人认可刘某和胡某乙之间债务转移的事实,故刘某和胡某乙之间签订的含有债务转移内容的协议是有效的,胡某乙取代刘某成为新的债务人,对刘某在对新沂市圣水雅居大酒店装潢期间所欠的装潢余款承担偿还义务。在刘某和胡某乙签订协议后,乔某某等人将其对胡某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金某,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乔某某等人分别随后向刘某和胡某乙寄发了债权转移告知书,债权转移已经完成,金某从而取代原债权人乔某某等人享有涉案债务对应的债权。

第二,关于上诉人胡某乙在一审期间以及上诉状中仅针对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睡眠”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其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在刘某和胡某乙之间以及刘某和乔某某等人之间相继签订协议后,胡某乙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乔某某等人履行清偿义务,但是乔某某等人在向胡某乙主张债权时遭到拒绝,导致乔某某等人不得不再向原债务人刘某不间断地主张债权,上诉人胡某乙不仅没有证据表明乔某某等人放弃了涉案债权,相反通过一审期间金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乔某某等人在积极地主张涉案债权。故本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上诉人胡某乙二审期间提出其和刘某所签协议第四条中“装潢余款由乙方负责”字样系刘某后来擅自添加的问题。通过胡某乙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交给刘某厨师长15万元的当天回家后即发现协议有添加内容,但是胡某乙事后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该协议。故胡某乙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亦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上诉人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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