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漯河市X区X路东段。
原告崔某诉被告程某、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程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晓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父亲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襄逍路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的程某所驾驶的豫Lx轿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伙食补助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查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实,责任的划分以及事故车是否在我公司投有相关险种,如查明,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9时32分,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逍路行驶至x+270M处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的程某所驾驶豫x轿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费用为9624.1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父亲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某生于1947年1月19生,夫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事故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程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614.12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根据上述通知伤残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20年);丧某x.5元(x元÷2);被抚养人崔某某生活费x.86元(3388.47元×14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3388.47元×16年÷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护理费依据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全年。故误工费525.6元(x元÷365天×2人)。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某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解释精神,结合本事故中受害人承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依法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计款x.92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下余x.92元×30%=x.58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的理由予以支持,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一切损失计款x.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10元,原告崔某承担12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