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系其妹妹。2009年7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委托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房屋出售后还款,并把房屋产权证交原告保管。之后被告既不还款亦不愿意将该房屋出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x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确实为其归还了其在外的借款x元,其未看到过现金。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写的,当时约定原告不会向其逼债,其有能力会归还的。其亦未委托原告出售房屋,房屋产权证系原告偷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9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在外的借款x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关于借条系原告威逼所写的辩解,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当时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向其表示不会向其催讨,可在其有能力后再予归还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诉讼费共计5545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