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滕某劳动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经瓯北劳务介绍所介绍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同年3月25日,原、被告为维修空压机先后签订二份协议,因对维修后的空压机是否符合某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纸垫是否属于更换的配件认定上产生分歧,致使协议书上的约定无法兑现。同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责令原告当天离开且不给原告结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非法用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669.40元;支付2011年2月份至3月份扣发工资3270元;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元;支付原告签订维修方案协议上赔偿金25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介绍信,以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
3、解聘通知书,以证明解聘日期及工资未发的事实;
4、协议书,以证明按协议应兑现的金额;
5、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工商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某某机械厂未经工商登记;
7、证明及收款收据,以证明纸垫属于配件;
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劳动争议申请的事实。
被告滕某辩称:被告因临时承揽外加工业务需要,于2011年2月10日雇佣原告朱某从事钳工工作。在劳务介绍所原告称自己业务技能好,被告同意给其日工资120元。次日,被告通过让原告看图纸和提问的方式,发现原告操作技能一般,欲解雇原告,原告请求留下并主动提出降低工资标准,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日工资90元。同年3月25日,原告以空压机能否如约维修成功来打赌,原告输后耍赖,双方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于3月26日与原告协商解除雇佣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合某,被告为自然人,临时承揽一点外加工业务,未取得工商登记,不具备劳动合某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临时性承接外加工业务雇佣一个或二个雇员加工一段时间,流动性大,工作时间很不固定,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不存在月薪制度。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引用劳动合某法并不符合某案实际。原告2月份工资按日工资90元已全额支付。3月份原告共做工23天,工资为2070元,原告诉称工资327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应给予原告未付工资2070元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滕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考勤表一份,以证明原告3月份做24天,2月份工资已领取的事实;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日工资为90元。
证人钟某某出庭证词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工资为90元/天,当时讲原告刚过来工资按90元/天计算,如果以后效益出来再给原告120元/天甚至更高,前提是一定要有效益出来。2、三(山)花机械厂未经(工商)登记,平时就其一个做工,很忙的话会叫个帮手过来。其是到处打工,哪里需要就到哪里,平时其不在被告处时,被告就无工人。被告厂里有事就叫其过来做一下车床。3、厂里原有六七台车床,现已卖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8,被告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某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去年是长期在厂里做工,并居住在厂房里。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1-3、5、6、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对方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合某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系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其关联性、合某不予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钟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工资90元/天的事实。综合某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滕某借用他人厂房、设备,以某某机械厂名义对外承揽加工业务,未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2月10日,原告朱某经永嘉县瓯北金纯职业介绍所书面介绍至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介绍信中写明工资120元/天,具体事项由双方订立《劳动合某》时商定。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同年3月25日,双方对被告能否如约维修空压机,先后订下二份打赌协议,分别约定“在不换配件的情况下,把空压机修好的话,朱某付腾阁1000元正,否则腾阁付朱某500元正,到2011年3月25日晚上12点止。”和“空压机在原有的基础上发现有增减东西的话,滕某付朱某2000元正,否则朱某付滕某1000元正。”后来,双方为履行此协议发生争执。同年3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解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不字[2011]第X号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不符合某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以某某机械厂名义承揽加工业务,因业务需要聘用原告朱某从事钳工工作,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虽未订立劳动合某,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事加工业务未办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据此,被告滕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规定支付原告相关损失。
一、原告主张2月份应补发工资390元,3月份应发工资2880元。根据证据双方已结清2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补发2月份工资390元,本院不予支付。3月份原告工作天数为24天,根据约定工资120元/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工资2880元(120元/天×24天)。
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5日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计1800元(15天×120元/天)。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元。本案被告提出解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工作时间短,无法计算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根据每月平均计薪日21.75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05元(21.75天×120元/天÷2)。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69.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加班费669.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打赌协议书上的赔偿金2500元及增加经济补偿金x元,无法律依据,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劳动报酬2880元;
二、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元;
三、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经济补偿金1305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滕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建勇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