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喻某甲经电话联系,在桂林市文化宫香格里拉网吧内卖给喻某甲毒品一小包(重7.6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缴),得款人民币55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喻某甲、刘某、朱某乙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喻某甲经电话联系,在桂林市文化宫的香格里拉网吧内,收取了喻某甲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50元后,交给喻某甲一小包毒品(净重7.6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交易完毕后,两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两人身上缴获其毒品和毒资。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朱某丙、喻某丁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和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